第1020章
确实如此,中国古代就有‘刑政合一’的传统,县官大老爷管钱管粮又坐堂审案。几十年来在阶级斗争和计划经济下,整个社会主要以行政权力来调整,而司法很不发达甚至被取消,所以老百姓碰到纠纷想到的就是找单位找上级找行政,很少想到找法院。新闻界对于行政那一套十分熟悉,对司法就相当陌生。所以当初‘新闻官司’在大陆出现时,新闻界有些人士就很不理解、甚至抵触。这里还有一个因素,就是新闻媒介与行政有直接的从属关系,只要媒介不是反对行政,行政对媒介一般是照顾的。所以,当一些公民受到媒介侵害寻求司法救济时,就跳出了行政的框架,法院在媒介和公民之间是中立的,可以做出公平的裁决。
这个情况香港的记者们也有所了解,于是问道:“现在人们担心的是法院是否公平公正?”
曾家辉客观的回答道:“在香港,我还是第一次打官司,正拭目以待。而在内地,我们讲求的是执法为公。当然,我们一些法院也存在有时候执法不公的问题,正在纠正当中。”
“那么诽谤法不就限制了言论自由么?”
曾家辉不赞同记者的说法,“诽谤法不是制裁言论自由的。国际上公认的观点是:诽谤法是力求维护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平衡,所以是保护言论自由和新闻自由的。诽谤法制定各种各样的规则,使言论自由和人格权的冲突得到一个合理的解决,一些国际人权公约都是把两者作为一对矛盾来规定的,香港人权法案也体现了这个精神。言论自由和名誉权都是基本人权,这两者必须得到合理的平衡。诽谤法就提供了一个平衡器。”
“关于这次基金会诉港媒侵权一案中,采取证明内容的真实性由谁主张谁举证,我们的媒体表示不太理解,这不是有违抗辩理论么?”
证明内容的真实是新闻媒介在诽谤诉讼中全面抗辩的第一项理由,这也就意味着诽谤的被告要来证明诽谤的真实性。比如你发表文章说希望工程有贪污,那么你就要举出事实来。举不出贪污的事实来,就要在诽谤的官司中败诉,承担诽谤的不利的法律后果。按照内地法律规定,新闻侵权案不论刑事还是民事,证明真实的责任主要是在原告。刑法把“虚假”规定为构成犯罪的要件,即“捏造事实,诽谤他人,情节严重”,这样虚假就成为诽谤的构成要件。按刑法和刑诉法,证明有罪的责任在原告,被告不需要自证无罪,所以起诉诽谤罪,原告必须证明被告的言论是虚假的,而被告能否证明自己言论是真实的,不是法定的责任。
对这一点,不仅媒体有些不理解,许多居民也不一定清楚,曾家辉觉得这记者故意搞理论方面的弯弯,但又不好言辞批判,如果一个言论不当,香港媒体乱捅出来,那就有口难辩了,他不想围绕这个多说,毕竟属于法律理论方面的一些东西,自己也不是专家学者,哪能样样精通呢。
他淡淡的道:“这方面的理论,早就铺天盖地,专家学者论述较多。我倒是可以举一个例子,让你能有一点直观的感受香港和内地的区别:比如记在街上看见商店一位营业员骂人,写了一篇短文批评这个营业员,营业员完全不认帐,告记者诽谤,而记者也没有记下被骂的顾客或者旁观者的姓名,更没有现场录音,就是说无法举证,而营业员也举不出他没有骂人的证据,这个案子怎么判呢?在香港就要判记者败诉,因为他未能实行真实抗辩,在内地如果严格执行上述原则的话就应当判营业员败诉,因为他无法证明新闻的虚假。我要说明的就是,如果将诽谤诉讼的举证责任在被告的原则贯彻到底的话,对新闻媒介有利,也就是说对保护言论自由有利。但在实践中,判决上可能会写道:所述新闻没有事实证明,因此新闻构成侵权。因此我个人认为,无可证实的事实不可报道。中国司法为什么要这样做呢?这里有一个对事实的理解问题。什么叫事实?法律上的事实同日常生活中的事实是不同的。法律认为:能够以证据证明的才是事实。法官会说:既然新闻媒介报道了一件事,却没有证据来证明,我又怎么能认定你说的是事实呢?比方媒介说一个人贪污,媒介却提不出证据,难道要被指贪污的人自证无罪吗?所以要判处新闻媒介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。”
记者算是明白了,青基会为什么会认为打这个官司一定会胜诉。
“曾书记,按照你的观点,是否在这次官司中产生了疑问?”
“当然,最大的疑问是希望工程的许多账目都搬到法庭上审查。这让我非常不解,从诽谤法的角度上讲,希望工程不需要证明清白,只需要港媒证明希望工程款失踪到哪里了就行了,否则就败诉。可事实上呢?”
记者倒是理解这一点,“本案有关被诉方的那位媒体写文的记者不到场作证,确实会让人气愤,我能理解。”
“我没气愤,只是不理解。”曾家辉的嘴上这么说,但语气早就出卖了自己,“本案中,被诉方唯一的证人、记者表示放弃作证,这就是说,港媒对于自己涉讼文章无法履行举证责任,按照法规,被诉方举不出证据证明希望工程有贪污,他写的几段话都没有根据,那么他就要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。可当年青基会对港媒的不实文章发表声明后,港媒却说,如果青基会能够提供具体证据,证明我们失实,我们愿意更正,他们这是把责任完全颠倒过来了嘛。”
任谁也可以听出来,他是心中有气!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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